(2016)鄂108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18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石国胜,系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好赌、有婚外情、不履行父亲义务,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满18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甲辩称,不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曾某乙。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孩出生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夫妻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育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