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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宋亿红与周志清、夏小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亿红,周志清,夏小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宋亿红。被告:周志清(又名杨清)。被告:夏小萍。原告宋亿红与被告周志清、夏小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清、夏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亿红诉称:被告周志清系包工头,承包蓝岳首府3号楼2704室房屋的装潢工程,原告负责其中的贴砖部分。被告周志清共欠原告劳动报酬7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志清未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1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志清分两次支付1500元,另因被告周志清另行安排他人做美缝,原告自愿扣除2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5400元。被告周志清、夏小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周志清承揽蓝岳首府3号楼2704室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贴砖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原、被告约定报酬7100元,被告周志清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宋亿红瓦工贴砖共计7100元。装修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上列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2014)泰姜民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装修协议、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志清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清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周志清已付1500元,并自愿扣减200元,本院照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清的装修经营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收入,本案所涉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小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清、夏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亿红劳动报酬5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人民陪审员  顾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