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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01204号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孙端镇三条溇村。法定代表人屠德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号3楼A-21座。法定代表人吴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浙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夜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丁汀、被告上海浙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铁400吨,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交货日期为12月20日前,同时合同约定了需方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订约当日向被告汇款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不仅没有安排生产,而且单方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所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交货,显属违约。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双倍定金并承担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定金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上海浙冶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该支付凭证明确写明款项用途系订金即预付款,而非原告所称的定金。双方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所谓合同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母公司浙江冶金公司常年有业务往来,所以被告以为原告打错钱遂退回该人民币10万元预付款。定金和订金系不同概念,本案中原告所汇的订金即预付款无需双倍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浙江三通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传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等相关权利义务。2、记账凭证2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退回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3、函件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函给被告,协商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曾签订该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原告所称函件。本院认为,本案编号为141210-DS-305156号《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虽以传真方式签订,但被告曾据该合同第九条提出管辖异议,现却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反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双方已签订合同是真;关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订金”与“定金”之争,涉及法律适用,留待说理部分阐述;关于证据3,因原告未提交函件送达回执,且被告否认已收,故对该函是否送达无法查清。被告上海浙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传真原告编号为141210-DS-305156“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型号为365材质为Q195的不锈钢400吨,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2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同时合同约定了需方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及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原告收到传真合同后,于当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汇款用途写为“订金”,原告称将“定金”写为“订金”系工作人员笔误。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安排生产,于2014年12月19日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交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传真不锈钢购销合同系要约,原告收到合同后依约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系以履约行为表示承诺,购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履行合同安排生产交货,并退回原告人民币10万元,应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要求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供需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本案由被告拟定双方认可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定金”,故被告仅以原告汇款凭证写为“订金”而否认涉案标的为“定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订金”为笔误的说法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已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开庭审理,应视为原告已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1210-DS-305156的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浙冶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夜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