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207X,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附城镇××村委会副主任,住海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喝酒后想起与联西村委主任詹某甲在工作中存在一些矛盾,而詹某甲胞弟詹某乙又在社会上说其是非,便打电话给詹某乙,责问詹某乙并与詹某乙对骂,随着,被告人刘某甲与蔡泽流(己死亡)带了一支猎枪到詹某乙家,见到詹某乙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室里用蔡泽流带去的猎枪向詹某乙射击,击中詹某乙家一楼詹某乙开设的卫生站治疗室的防盗网和玻璃窗(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共损失374元),詹某乙见状便躲进家中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和蔡泽流进入詹某乙的卫生站未找到詹某乙,便拿走治疗室的一席被单和一个听诊器逃离现场,并将被单和听诊器扔掉。2016年1月11日21时,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交代在蔡泽流的老厝搜获枪形物品一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品具备枪支性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物、现场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中喝酒后想起与联西村委主任詹某甲在工作中存在一些矛盾,而詹某甲胞弟詹某乙又在社会上说其是非,便打电话给詹某乙,责问詹某乙并与詹某乙对骂,随着,被告人刘某甲与蔡泽流(己死亡)带了一支由蔡泽流带来的猎枪开车到詹某乙家,见到詹某乙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室里用蔡泽流带去的该支猎枪向詹某乙射击,击中詹某乙家一楼詹某乙开设的卫生站治疗室的防盗网和玻璃窗,詹某乙见状便躲进家中二楼,被告人刘某甲和蔡泽流进入詹某乙的卫生站未找到詹某乙,便拿走治疗室的一席被单和一个听诊器逃离现场,并将该被单和听诊器扔掉。2016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交代在蔡泽流的老厝搜获枪形物品一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品可以组装成一支猎枪,且该猎枪具备枪支性能。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詹某乙家被损坏的防盗网、玻璃窗的更换修复费用共374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詹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案发现场照片。2.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现场及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何某枪形物品(散弹枪)1支;向詹某乙调取监控视频1份。4.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约8时30分,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发生一起寻衅滋事的案件。经查,该案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所为,作案后已潜逃。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在追查刘某甲下落的过程中,同时动员其家属,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月11日晚约21时,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码××。6.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是第六届联西村民委员会副主任。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詹某乙家被损坏的防盗网、玻璃窗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詹某乙家被损坏的防盗网、玻璃窗的更换修复费用共37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詹某乙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本案缴获枪形物品1支是否具备枪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枪形物品可以组装成一支猎枪,且该猎枪具备枪支性能。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詹某乙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9.被害人詹某乙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詹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詹某乙谅解被告人刘某甲,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处罚。(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22时39分至2015年1月28日23时39分。现场地点: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沙岗村卫生所。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沙岗村卫生所,东临田园,西临民宅,南临榕树,北临村道,卫生所为三层楼房,现场中心在一层,一层为二个房构成,靠南侧为卫生所药房,靠北侧房为治疗室,卫生所大门向西,门开着,门及锁没有新鲜的破坏痕迹,入门,在靠北侧为玻璃矮柜及药架,在北墙靠西处有一门,门开着,入此门即为治疗室,西墙有一窗,窗外有防盗网,网中间有蜂窝状凹陷性的痕迹,相应的玻璃窗有一洞口(12cm×6cm),治疗室中间放着五张床,靠西墙的床上有一个胶套,除此之外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提取胶套1个。2.辨认笔录⑴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詹某乙辨认出第3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2015年1月28日晚在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沙岗村卫生所寻衅滋事的人。⑵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洪某甲辨认出第6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2015年1月28日晚在詹某乙卫生所监控视频中开枪的男子。⑶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刘某乙辨认出第9号照片(刘某甲)的人就是2015年1月28日晚在詹某乙卫生所监控视频中开枪的男子。(三)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6)0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损坏的防盗网、玻璃窗的更换修复费用共为374元。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痕)字(2016)06号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送检的枪形物品一支,经检验,鉴定意见:送检的枪形物品可以组装成一支猎枪,且该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四)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晚8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沙岗村詹某乙的卫生所寻衅滋事的经过。(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8日晚8时30分许,我从家里步行到对面的小卖部买香烟,期间接到隔村廖泽伦的电话称皮肤过敏,我听后就走回卫生站开门,当我打开门时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在电话里刘某甲用粗口骂我,我听后也回骂了一句,他说说了一句叫我在店里等他,说完就挂了电话,约4分钟后,当我拿药箱准备出诊时,刘某甲及另一名我没有看清楚样貌的男青年开着小汽车停在我店门口,当时我不知道他们来,××,当我看清楚开车的是刘某甲,小车内的刘某甲摇下车窗,坐在车上直接持土制长枪(约60公分长,用尼龙袋盖着枪支)向我店面正面的玻璃窗开了1枪,防盗网及玻璃窗即时破碎,1块硬胶包括散珠子弹进入我的家里。我见状马上跑上了二楼,我上二楼后打开二楼的阳台门准备叫喊时,看到刘某甲在倒车准备离开,我见状就从二楼跑下来时看到刘某甲已经离开,于是我打电话报警。我报警后就打开家里的监控,当时我看到刘某甲开枪后从车里出来追进来,并进入隔壁房,和他一起来的一名男青年也跟进来,他们在隔壁房找不到我就离开了。我们没有受伤。当时刘某甲开枪后射击到玻璃及防盗网,玻璃即时破碎,防盗网有几个凹痕迹,损失价值约700元。我和刘某甲没有什么矛盾,有可能是因为十几天前,我哥詹某甲是村委的主任,那次他和刘某甲不知因为什么事情吵架,(刘某甲)就打了电话给我,并且骂我,扬言说这个事情没完。(六)证人证言1.证人詹某甲的证言:我是联西村委会主任,刘某甲是联西村委会副主任。我有在村委会上讲村的一些现象,他可能以为我在讲他,所以他对我有意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家住在海丰县附城镇联西村委沙岗村,我丈夫詹某乙在这里经营了一间卫生站。2015年1月28日晚8时许,我在家中二楼看电视,丈夫詹某乙告诉我准备出诊。约8时30分,我突然听到“砰”一声巨响,以为发生什么事情,就马上跑下楼去看,听到詹某乙在大叫“快打电话报警”重复叫了好多次,我到楼下门前,没看到什么人,在门口前空地,有一辆小汽车掉头往三环路方向驶去,不久詹某乙下楼来,他告诉我刚刚有人开枪,窗口的玻璃都给打碎了,随后就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詹某乙没有受伤,他说那人开枪时,他躲入侧屋跑上二楼,但窗口玻璃被打碎了。从我家的视频中可以确认,开枪的这个人叫刘某甲,和我同村,现任联西村委副主任。视频中刘某甲开枪打碎玻璃后,还追入屋内,同他一起追进屋子的还有一个男人,这人我不认识。刘某甲因找不到詹某乙就往回走,临走时还拿走了一张被单及一个血压仪。3.证人洪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晚约8时37分,我从自己的“士多”店步行回家,在家门口突然听到一声“砰”的声音,随后又听到有人在大声叫碱,我就走出来,在沙岗村口看到一辆小汽车从村里开出来,因为车速太快没有看清车里的人。随后我步行到卫生站门口,听到詹某乙大声对围观的村民说“是刘某甲开枪!”事后我又观看詹某乙家的监控视频,看清那名开枪的人是刘某甲。我不知道詹某乙与刘某甲有什么矛盾。4.证人洪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晚上8时30分许,我刚好在附城镇联西村委会沙岗村联西供销社,突然听到斜对面的联西卫生站传来一声枪声,我出来看到联西卫生站门口停着一辆小汽车,接着卫生站里出来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双丰抱着一床白色被子和另一名男子上了停在门口的小汽车,然后小汽车就离开了现场。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晚,我吃完饭在家看电视,至晚上8时许。我听见隔壁詹某乙所经营的卫生站发出一声“砰”的声音,很大声,我吓了一跳,就从家里走出来,看见有一群人都出来看,然后有一辆小汽车在我家门口调头,往三环路方向开走了,然后好多人都到詹某乙的卫生站看发生了什么事,听别人讲是有人在詹某乙家中开枪了,詹某乙报警后,警察就过来了。6.证人何某的证言:蔡泽流是我丈夫,××去世了。我认识刘某甲,他是我丈夫蔡泽流的朋友。我曾听说过刘某甲用枪去打过人,但伤不到人,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去打人。我不清楚去打谁,但是听说我丈夫有和刘某甲一起去。我没有向我丈夫蔡泽流问清楚该事,因为他脾气不好,也不喜欢我过问他的事。听说枪是我丈夫蔡泽流带去的。我丈夫蔡泽流有枪,我在家中见过他玩过,是一支长枪,叫什么枪我不懂,也不知道枪是怎样来的。在我丈夫去世以后,我清理东西时,我把该枪扔到村里的老屋(附城镇鹿境新东村),我可以带公安机关去寻找该枪。(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今天(2016年1月11日)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5年1月28日晚上约8时30分,我在家中喝酒时边喝边想起在工作中与村委主任詹某甲意见有些不合产生一些矛盾,后来其胞弟詹某乙更在社会上说我的一些是非,在社会上抵毁我,我越想越生气,就打电话给詹某乙,责问他为什么要到社会上说我一些很难听的话,詹某乙听电话后就和我在电话上对骂,詹某乙说要打架的话就到其家去找他,他等我。在我准备要去找詹某乙时,我朋友蔡泽流来电说要到我家坐,我就同蔡泽流讲现在要去和他人打架,蔡泽流听后不到10分钟就到了我家,并带来了一支散弹枪。这样我们就开我的小汽车到詹某乙的家(他家楼下是开设门诊的),见到詹某乙在门口,我就拿了蔡泽流的散弹枪,坐在驾驶室内里往詹某乙方向开了一枪,詹某乙见我开枪就往家里跑,我和蔡泽流下车跟了过去,并进入其家但没有找到詹某乙,这时蔡泽流叫我离开,并有拉我(走),我因没有找到詹某乙很生气,××床上的一席被单和一个听诊器,然后开车和蔡泽流离开,我开车至村边三环路口附近时,我将被单和听诊器扔到路边的垃圾堆里。我没有打伤詹某乙,但我不清楚开枪损坏了什么东西。蔡泽流当时不知道我是去找詹某乙,我没有跟他说。××去世。我和詹某乙没有其他矛盾,就是我和他的胞兄詹某甲在工作中产生不同意见后造成了一些矛盾,而詹某乙则常常到社会上说我的是非。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