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1829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与居英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居英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829号原告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陈庆林,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英才。原告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与被告居英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给付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的租金6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英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居英才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月9日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高邮市车逻镇校办产业办公室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高邮市车逻镇十二间空房(太丰小学前排教室)租给被告,协议期为五年,从2010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拒不让房,亦不交纳2015年及2016年1-6月份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保持占用的事实,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事实房屋租赁关系、被告让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一直占有本案所涉房屋,但未给付房屋余欠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6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被告居英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让出其租赁的座落于高邮市车逻镇十二间房屋(太丰小学前排教室);二、被告居英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车逻镇教育中心校房屋租金6600元(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居英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