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文国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殷文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24号5楼4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国,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文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殷文国到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泥溪人行道改造一期工程”工地从事铺地面砖的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为殷文国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月19日,殷文国在工地务工时受伤,经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殷文国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4年11月17日,殷文国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第(2014)29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殷文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11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宾市劳鉴2015年02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殷文国的伤属捌级伤残。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殷文国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15年4月13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殷文国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案。2015年6月4日,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县劳人仲案(2015)9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殷文国与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9天=588元;三、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住院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四、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23元/月×9月=29007元;五、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月×11月=35453元;六、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3元/月×8月=25784元;七、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3元/月×18月=58014元;八、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上述二至八项被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殷文国工伤捌级伤残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086元,此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仲裁裁决所确定的152086元赔偿款。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宜县劳人仲案(2015)96号仲裁裁决书;殷文国提供了身份证,宜人社工认字(2014)29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宜宾市劳鉴2015年026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建筑资格证复印件,殷文国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宜县劳人仲案(2015)9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送达回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殷文国自2013年12月6日起在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殷文国在工地务工时受伤,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捌级伤残,殷文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殷文国购买工伤保险,该工伤损失赔偿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殷文国受伤存在第三方侵害、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殷文国于2015年4月13日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工伤捌级伤残标准赔偿损失,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殷文国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上班,至2014年1月19日发生事故,虽然殷文国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一张,但该工资表上仅有殷文国一个人的名字,其在签字栏没有殷文国的签字,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殷文国的工资标准,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社会保险相关计算基数的通知》(宜人社函(2014)238号)确认其工资为3223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工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确认殷文国的工资为3223元,相关损失标准按此计算。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计算,殷文国于2014年1月19日发生事故,2015年3月11日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计算12个月,但殷文国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仲裁委员会也认可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在庭审中,殷文国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各项仲裁裁决,殷文国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殷文国因工伤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49天=588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49天=29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3元/月×9月=29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月×11月=354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3元/月×8月=257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3元/月×18月=580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15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殷文国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殷文国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5208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殷文国工伤保险待遇152086元。其理由是:殷文国受伤,不完全是因为工作,而是由第三方管理维护的砖柱砸伤,存在侵害的第三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单位全部赔偿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殷文国答辩称:殷文国因在工作中负责路面砖改造时被倒下的砖柱砸伤,是因工受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殷文国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殷文国到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泥溪人行道改造一期工程”工地从事铺地面砖的泥工工作,在工作中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伤,后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本案中,殷文国选择了工伤赔偿。由于殷文国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