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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国华诉杨国银、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杨国银,杨正泽,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65号原告:杨国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男,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杨正泽,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被告杨国银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国银,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被告杨正泽之父。被告:牟志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住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吴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志,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7日,住河北省唐山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国华与被告杨国银、杨正泽、牟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杨国银(暨被告杨正泽委托代理人)、被告牟志强、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牟志强驾驶的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城区向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银、杨国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国华于2015年9月12日住入石棉县人民医院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牟志强垫付并支付医院。杨国华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后柱骨折;2、左额部挫裂伤;3、左额、面部、左耳多处擦挫伤;4、轻型脑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依据结果决定功能锻炼、负重。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牟志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后杨国华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国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雅正[2015]临鉴字第9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杨国华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国华自行垫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30元、司法评残费208元。杨正泽是川TC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牟志强是川AM87**号车的所有人,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1、由杨国银、杨正泽、牟志强连带赔偿杨国华护理费39天×70元/天=2730元,误工费(39天+3个月)×70元/天=9030元,住院伙食费39天×30元/天=1170元,伤残程度评定费730元,司法评残车费208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残疾系数0.1=17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474元;2、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杨国银、杨正泽、牟志强承担诉讼费。太平财险双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餐饮费605.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杨国银、杨正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川AM87**号车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但杨国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占道。对原告诉请的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牟志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川AM87**号车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除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外,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其余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牟志强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费用,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本公司不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可原告在成都市二医院的检查费146.8元、一人陪同原告进行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3时40分,被告牟志强驾驶川AM87**号小型轿车在石永线3KM+300M处实施调头时,与从石棉县城区往石棉县永和乡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国银驾驶并搭载原告杨国华的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银、杨国华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杨国华于事故当日入住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47.77元和住院医疗费13027.21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依据结果决定功能锻炼、负重。2015年12月21日,经杨国华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国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杨国华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和鉴定工本费30元。诉讼中,经太平财险双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此次鉴定的鉴定费已由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支付,杨国华支付了因重新鉴定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8元。另查明,1、原告杨国华系农村居民。2、牟志强系川AM8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川TC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杨正泽,杨国银在实际使用该摩托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之外。3、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川AM87**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人身损害部分为120000元、财产损害部分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杨国华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牟志强为杨国华垫付了医疗费9774.98元。5、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国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审理,确定人身损害损失为17721.88元、财产损害损失为52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案、费用清单、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支付审批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志强、杨国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牟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国华不承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国银辩称其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正泽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正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认为门诊医疗费747.77元+住院医疗费13027.21元=13774.98元;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2730元(39天×70元/天)、误工费9030元([39天+3个月]×70元/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7110.98元,扣除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牟志强垫付的医疗费9774.98元,尚余33336元。因被告牟志强在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川AM87**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另一伤者杨国银的合理损失总计未超出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太平财险双流公司在交强险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的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太平财险双流公司为杨国华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予扣回,由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336元,并支付牟志强为杨国华垫付的医疗费9774.98元。对杨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730元,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牟志强承担511元、被告杨国银承担219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牟志强、杨国银应当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尊重。对杨国华支付的因重新鉴定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46.8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有鉴定意见,故由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承担。对被告太平财险双流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四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336元,并支付原告杨国华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6.8元,合计33482.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牟志强为原告杨国华垫付的医疗费9774.98元;三、被告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华垫付的鉴定费511元;四、被告杨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国华垫付的鉴定费219元;五、驳回原告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牟志强负担223元,被告杨国银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 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尹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