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岳振与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振,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杨岳振。被告沈宝。原告杨岳振与被告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岳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岳振诉称,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沈宝从原告杨岳振处购买波纹管,欠原告货款共计七万元整。2014年5月21日被告就该欠款写下欠条,而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宝偿还欠款七万元及利息。被告沈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沈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杨岳振波纹管货款总计七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共计购买原告货物十余万元,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7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提交一组送货清单,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日自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岳振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用606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