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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xx与方xx土地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方xx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85号原告何xx,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乔秀,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xx(又名方x1),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何xx诉被告方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之代理人龚乔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方xx因栽种三七向原告何xx承租其位于本村的土地2.9亩,约定租金812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方xx向原告何xx付款5320元,尚欠28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xx未答辩。原告何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何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泸西县金马镇太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土地的坐落、四至界限、面积等情况。3.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及原件照片各一张,欲证明被告方xx租原告何xx的2.9亩土地,租金已付5320元,尚欠2800元。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本院认为,虽不是原件,但该复印件与原件的照片在纸张背景、字迹上均能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方xx向原告何xx承租其位于陈家坟的土地2.9亩栽种三七,租期至2015年农历腊月,租金812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方xx向原告何xx支付租金5320元,尚欠2800元未付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方xx向原告何xx承租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xx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向原告何xx支付尚欠租金2800元。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土地租金2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代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