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范佳丽与被告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佳丽,韩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3号原告范佳丽,女,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波,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佳丽诉被告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媳妇。从2014年12月底开始,被告通过其儿子韩思宇多次向原告借款,为了帮助被告,原告向母亲及亲戚筹钱,截止2015年1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答应2016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但是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承诺,归还借款。原告每天招别人逼债。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一张、光盘一张,用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真实借款160000元,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并未通过儿子韩思宇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多次向原告的亲戚借款,但没有筹款的证据。该笔借款是原告范佳丽和韩思宇吵架,提出要求被告给原告160000元,被告韩波为了双方可以和好,作为父亲打了欠条,但双方未有任何借款。原告无业,而被告是落阵营监狱的干警,被告不需要同自己的儿媳借款,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也不存在偿还前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6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和自己的儿子和好,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在司法部门工作,对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最基本的预判,其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佳丽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