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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树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现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放火罪,于1999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放火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铁西村,趁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人民币1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铁西村,趁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入户盗窃人民币3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进入韩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韩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和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