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敏。上诉人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信公司赔偿王某交通费100元、经济损失1550元,共计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理,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河南万XX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为组团旅游,与华信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王某系该旅游团队旅游人员。《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的出发时间为2015年8月6日12时,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12时,成人票价2150元/人,儿童票价1550元/人(1.2米以上12岁以下,含机票,其他标准和大人一样),其中含导游服务费150元/人。《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后附《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以下称行程单),由旅游者代表万新丽与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理签字确认。行程单将本次行程命名为内蒙大昭寺双飞五日游,除参团旅游者所支出团费所含的旅游项目外,在行程单中增加了自费项目,并附有《自愿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补充协议》,明确自费项目的地点为草原,项目名称为草原沙漠套票,费用为520元/人。自费项目中含骑马、骑骆驼项目,12岁以下的小孩,若将骑马、骑骆驼项目换成坐马车,费用减至420元/人。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旅游团费1550元、另行付费的自费项目费用420元。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组织该团旅游人员于2015年8月6日乘坐航班出发,同日抵达呼和浩特,当日未安排旅游项目。次日,华信公司组织旅游者游览希拉穆仁草原,进行乘马车项目,在王某乘坐马车行驶途中,马车侧翻,造成王某下颌部外伤。华信公司在该项目中未安排导游人员。诉讼中,华信公司称其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的导游人员已对王某充分尽到安全告知或保障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作为旅游人员,参与河南万XX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团,与华信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向华信公司交纳了导游服务费,华信公司与王某双方已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华信公司有义务保障王某在旅行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王某在乘马车游览过程中,因马车侧翻受伤,在此过程中,华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导游陪同,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该院根据王某伤情、受伤时间、游览情况以及伤情对旅游活动的实际影响,酌定华信公司应赔偿王某损失的数额以王某缴纳旅游团费与另行自行付费项目费用之和的30%为宜,即591元【(1550+420)×30%】。对于王某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91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负担35元,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华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实际上华信公司收取王某的1550元费用不包含150元的导游费。王某参加的草原马车项目是自费活动,属于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一审依据王某交纳的旅游团费1550元及自费项目420元的合计1970元的30%,即591元,作为王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一方的代表万新丽已经已说明其通知到每一个旅客家庭,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一审认为华信导游没有尽到安全提示,系错误认定。王某仅是下颌轻微擦伤,没有影响其后续的旅游活动。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当时马车翻入沼泽地时,导游不在,如果没有大人的话,孩子一个都跑不了。事故发生后,我们报警去医院,一直没人管,孩子身心受到了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某在所乘的游览马车侧翻受伤过程中,华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导游陪同,华信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某伤情、受伤时间、游览情况以及伤情对旅游活动的实际影响,酌定华信公司赔偿王某损失的数额5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信公司称其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芳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