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谢建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雨,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谢建雨和被害人张某因班车载客纠纷在方城县独树镇的“虎家饭店”吃饭协商,席间协商未果,二人在饭店门前再次发生争执,谢建雨到饭店东约50米处,张某追赶至此,二人发生撕拽,谢建雨将张某头顶部致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谢建雨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5000元,且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李海云、袁某、马某、李某、许某、孙某、高某、海花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建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建雨的亲属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建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锋审判员 张红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崔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