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范光仔、林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范光仔,林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王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光仔,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雪花,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为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0,000元,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39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约定以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2009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870,000元。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还款,逾期未还款已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98,269.24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746.28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支付原告律师费5,300元;3、若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范光仔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同意抵押声明》;3、《借款凭证》;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5、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结婚证书复印件;6、欠款明细表;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范光仔因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林雪花共同向原告借款2,8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39年11月20日,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同时约定: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愿将被告范光仔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等其他的费用。当日,被告林雪花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原告和两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依约放款。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还款,逾期未还款已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8,269.2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746.28元。另查,2016年3月6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理应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98,269.28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56,746.2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300元;三、若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有权就被告范光仔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8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3,643元,由被告范光仔、被告林雪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