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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何某甲,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宋光东,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住湖南省新田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何某甲于同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东、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均系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环卫工人。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在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垃圾站,因倾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用头撞向被害人下颌部以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何某甲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何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何某乙因工作上对原告存在误解,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人对其殴打。次日,其被送至钟村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6日共19天,出院后在广东省口腔医院进行了牙齿治疗,其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248.97元,误工费57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968.97元。被告人何某甲承认控罪,并同意赔偿,但认为1、关于种植牙,经其了解种2个牙是3090元,还送一个牙;2、其扫地的报酬是1700元一份,其和原告干的工种和收入是一样的,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3、对交通费有意见,从钟村到石壁的摩托车是10元钱;4、营养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均系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环卫工人。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与被害人何某甲在本区石壁街石壁二村垃圾站,因倾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何某乙用头撞向被害人下颌部以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何某甲受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陈某、包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送至番禺区钟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6日住院共19天,用去医疗费11426.97元,包括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在口腔医院种植牙花费30822元;被害人何某甲在钟村镇石壁村环卫公司任职,每月薪酬4700元,垃圾站每个月600元,实领工资5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收款收据、广州协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乙判处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何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人何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2248.97元(包括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伙食补助费684元),原告人提供了相关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5200元。原告人提供广州协荣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报酬4700元的收入证明,中铁二十局的收款收据每月6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19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其误工时间为33日。中铁二十局的收款收据没有单位盖章,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每月4700元的月收入计算误工费,每日为156.6元,误工费即33×156.6=5167.8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被告人的辩解,酌定营养费为600元。4、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虽没有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辩解,确实支出该项费用,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516.77元,应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给原告人何某甲。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48516.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