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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唐××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京03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唐,男,1941年4月25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鲲,检察长。唐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朝阳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朝阳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返还办案人员无故收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公章、工程全套审批手续、银行手续、现金、办公设备、私人车辆等物品,赔偿长期不结案导致其误工费人民币31万元、对其造成的名誉侵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应收而无法收回的已结账款人民币142万元。朝阳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京朝检赔申通(2015)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无权提出赔偿请求。唐不服上述《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唐称,其于2015年10月15日就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分检)申请复议,但三分检未予答复,故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判令朝阳检察院返还办案人员无故收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公章、工程全套审批手续、银行手续、现金、办公设备、私人车辆等物品,赔偿长期不结案致其误工费人民币31万元、对其造成名誉侵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应收而无法收回的已结账款人民币142万元。经审理查明,朝阳检察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朝检反贪撤(1994)5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犯罪嫌疑人唐原系北京招商大厦筹建处主任,其涉嫌贪污一案,系单位举报,朝阳检察院与1994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经查明,犯罪嫌疑人唐在担任北京招商大厦筹建处主任期间,于1993年9月陪同北京建筑设计院三名工程师区香港考察,期间港方负责全部接待费用,唐回北京后,于1993年9月30日以上述四人名义,从北京招商大厦筹建处领取赴港补助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并据为己有。综上,犯罪嫌疑人唐利用职务便利,将领取的赴港考察补助费用据为己有,具有职务侵占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撤销此案。2013年2月1日,唐以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身份代表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朝阳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朝阳检察院于同年2月4日作出京朝检赔申通(2013)000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无权提出赔偿请求。2015年5月18日,唐以个人名义向朝阳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朝阳检察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京朝检赔申通(2015)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无权提出赔偿请求。唐主张,因不服上述两份《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先后向北京市三分检邮寄复议申请,但北京市三分检均未予答复。上述事实有朝检反贪撤(1994)5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京朝检赔申通(2013)000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京朝检赔申通(2015)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故唐以朝阳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在朝阳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应向朝阳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即北京市三分检申请复议。现唐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北京市三分检申请复议,其直接向我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唐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