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昌勇与被上诉人尹秀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昌勇,尹秀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昌勇,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斌,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系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昌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昌勇,被上诉人尹秀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末,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2012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虎石台一塑料管厂维修彩钢房的窗口,在给工人递料的过程中,掉到沟里摔伤,当即送入沈阳市益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其中1级护理3天,其余为2级护理。原告伤情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8级。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51.9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01.12元,误工费2287.4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5032.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另查,被告在(2013)辽民三初字第2263号民事卷宗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这个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李威与这件事不发生关系。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未超过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酒后发生的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冯昌勇赔偿原告尹秀斌各项损失总额200000元。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冯昌勇负担。上诉人冯昌勇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往来,至于被上诉人到哪里干活,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从未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至于被上诉人受伤一事,经上诉人了解,是另一案件王宏飞约他到上诉人处工作,干什么工作上诉人不知情,也不是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尹秀斌答辩称,大量的证据和证言以及上诉人在以前庭审调查和陈述均能证明本案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是给其打工,并且双方非常熟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受伤一事无关,但上诉人在(2013)辽民三初字第2263号民事卷宗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这个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李威与这件事不发生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昌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