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月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因赌博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男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3月7日、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男及辩护人朱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6幢23号开设聚友阁茶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该茶吧内提供场地和麻将桌、扑克牌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获利,期间,被告人李某男帮助打电话召集他人赌博并收取头薪。2015年5月29日23时许,该茶吧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客9人,赌资共计1153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李某男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李某男在开庭审理时起先辩解从施丽丹身上查获的5万多元不是赌资,后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抽取头薪是为了维持茶吧的开支,不以盈利为目的,参赌人员之间是熟悉的,是带有娱乐性质的,不宜以赌博罪论处;2、即使构成赌博罪,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的现金均认定为赌资,是不合理的,施某身上带了5万多,不可能是参与赌博的;3、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滨小区B组团6幢23号开设聚友阁茶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在该茶吧内提供场地、赌具,组织施某、杨小燕、许某等相对固定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获利。被告人李某男帮助打电话召集施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收取头薪。同年5月29日晚11时许,该赌博场所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九人,赌资11万余元(已收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份,自己承租了瓯北罗滨小区B组团6幢23号开聚友阁茶吧,房屋租赁合同是李某男帮自己签的;2015年2月份,茶吧生意不好,自己和李某男就在麻将和“梭哈”的赌博中抽取头薪,每个月有15天左右有人在茶吧里赌博,每天收取头薪200元至300元不等,5月份收取了8000元左右头薪;麻将一般每天都有,大概抽取200多元,“梭哈”大概两三天一次,每次抽取200、300元;李某男是本地人,平时会帮自己叫人来赌博,也帮忙收取头薪。经辨认,张某指认出李某男。2、被告人李某男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9月份,自己帮张某在瓯北租房子开茶吧;2015年2月份,茶吧生意一般,但赌博的人越来越多,张某就开始抽取头薪,并叫自己帮忙;每个月有15天左右赌麻将,每天收取头薪200元至300元不等,5月份开始赌“梭哈”,收取了七八千元的头薪;刚开始只有施某等人,后来4月份人多起来,一般参与赌博都是自己、施某、杨小燕、许某等人,人员比较固定;5月29日晚,自己打电话和施某、杨小燕、罗某、许某等人约好在茶吧赌“梭哈”,自己当时带了10300元过去,后来被抓获时身边还有9300元。经辨认,李某男指认出张某。3、证人卢某、金某、范某、陈某甲将、许某、罗某、施某、杨小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上,上述人员接到李某男的电话去瓯北罗滨小区聚友阁茶吧内赌“梭哈”和麻将,后来就被民警查获了,大家携带的赌资也被现场查获了。这个茶吧进行赌博活动大概有半年时间了,人员比较固定,是施某、杨小燕、许某等人为主。经辨认,施某、杨小燕等人指认出张某、李某男。4、证人潘某、叶某、高某、朱某、谢用平的证言,综合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上,上述人员到茶吧看到二楼有人赌“梭哈”和麻将,后来参与赌博的人都被民警查获了,茶吧是张某或李某男开的。5、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某、李某男租赁的,用来开棋牌室,晚上能听到麻将声。6、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11时许,民警在瓯北罗滨小区B组团6幢23号聚友阁茶吧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张某、李某男、施某等人,并对施某等人携带的赌资11万余元予以收缴,对谢用平等人携带的19200元予以发还。7、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某男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了该房屋。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及施某等人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从参赌人员身上查获的现金均认定为赌资是不合理的,参赌人员之间相互熟悉,带有娱乐性质,不宜以赌博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均属于赌资。本案中,参赌人员施某等人在涉案茶吧长期较为固定地参与聚众赌博,后民警于当晚在赌博现场查获施某等人,并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用作赌注的资金,应全部认定为赌资。且施某等人对被查获的资金亦未作出其他用途的说明。其次,被告人张某、李某男在场所相对封闭的涉案茶吧内,组织施某等多名相对固定人员进行聚众赌博,并抽取头薪获利,仅查获当晚赌资就达11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罪特征。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李某男的作用相对张某要小,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李某男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男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