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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执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赛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赛姆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7执114-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赛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君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未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赛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216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博泰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16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响应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