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荣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满,湖北中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异5号案外人张荣光,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满,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北中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发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满与被执行人中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荣光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荣光提出执行异议称:赤壁市小王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王子公司)20%的股权系其合法取得,本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应由被执行人中发公司履行,异议人没有义务履行,请求对本院作出的(2014)鄂咸宁中法执字第18-1、18-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本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小王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张满创建。2009年7月经张满同意,杨长江与毛坤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的20%股权转让给毛坤东。2009年12月,申请执行人张满与被执行人中发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小王子公司下剩的80%股权转让给中发公司。张满按中发公司的指定将其股份工商登记在张荣光、杜兆良名下各20%,中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如下判项:1、被告中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满股权转让款合计400万元。原告张满在收取被告中发公司直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或者中发公司指定受让原告股权的关联股东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三日内,原告张满应协助被告中发公司或者中发公司指定受让原告张满股权的关联股东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张满支付违约金50万元;3、驳回原告张满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中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裁定冻结、评估、拍卖张荣光、杜兆良代为持有的在小王子公司40%的股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满将小王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发公司后,股份的所有权归中发公司所有。张荣光和杜兆良只是受中发公司指派,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在执行过程中,因为中发公司和中发公司指定受让原告股权的关联股东没有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依法裁定冻结并评估、拍卖张满已经转让给中发公司并由中发公司指定张荣光、杜兆良受让持有的股权,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张荣光提出本院裁定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异议请求,实际是对本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即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执行标的物提出了股权所有权的争议。其请求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异议应经由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荣光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群高审判员 方建新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