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原审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副局长。上诉人许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截至2013年12月20日,签约率达到96.5%,符合协议生效条件。上海市虹口区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征收范围,性质为公房,类型为新工房,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28.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56.43平方米,另有租赁部位挑出阳台3.1平方米,灶间7.9平方米。该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原登记为许某某,于1995年10月28日报死亡。2014年10月9日,经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承租人变更为许某某。该户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许某某、女许某甲、弟许某乙、弟媳张某某、侄女许某丙。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以2013年9月3日为估价时点,上述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9,416元/平方米,征收地块评估均价为26,853元/平方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许某某户送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告居民书及分户评估报告等。因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虹口房管局委托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以鉴定时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为由,决定终止鉴定。因未能在签约期内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虹口房管局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向许某某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会议通知、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等。许某某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居住困难户审核申请。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许某某参加会议,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虹口区政府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5)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价值679,272.80元;2、本市青浦区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价值679,661.40元。虹口房管局支付差价423,616.1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其他补助、补贴为:1、装潢补贴39,501元;2、搬迁补助费846.45元;3、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4、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5、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6、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公有房屋承租人许某某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许某某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当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通知虹口区政府进行答复,于同年5月2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补偿决定。许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因与许某某户在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虹口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虹口区政府受理后查清了事实,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规定。市政府受理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复议维持被诉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以涉案征收决定违法、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盖专用章与征收主体名称不符、被诉补偿决定未按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来认定建筑面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变更签订协议主体的通知、安置房源没有体现原地或者就近原则、评估机构未按规定的方式产生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与上诉人许某某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虹口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经听取双方陈述并在组织调解未果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并按规定换算成建筑面积,结合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征收基地配套房源安置,再根据安置房评估价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上诉人许某某不服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复议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上诉人户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故公房出租人指定上诉人为承租人,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对评估报告进行的鉴定因上诉人户拒绝专家进入被征收房屋而终止,故上诉人对评估机构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就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用章、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及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其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充分阐明了理由,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仍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