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友诉被告李明、吴献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友,李明,吴献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五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李天友,男,汉族,194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宇佳,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吴献芳,女,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谢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赖秀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天友诉被告李明、吴献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天友的委托代理人魏宇佳、被告李明及被告李明和吴献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英、谢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友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明驾驶云AT8A**号小型面包车由罗平县鲁布革乡八大河村向罗平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其行驶至罗平县境内罗乃线K19+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定坤所驾驶的云AMY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AMY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何定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814.22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吴献芳作出如下答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承担主要责任,何定坤承担次要责任,法庭明确询问了原告,原告明确回答不起诉何定坤,原告没有起诉负次要责任的何定坤,对于李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只能按照主次责任最多承担60%,对于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不认可,具体的理由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不认可,所以我们不认可这个赔偿标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出如下答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并申请法庭重新鉴定。根据质证以后的质证意见,我们再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确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作出如下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是李明,行驶证车主上登记的是吴献芳,投保人是李明,请求法庭核实李明和吴献芳的身份。原告李天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证实原告身份及原告户口性质;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医药费单据、出院后购买药品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计131934.92元及住院费用项目及具体金额;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精神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2000元,护理期为730日,营养期为365日;五、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打字、复印、照相、专家评估费及鉴定费共计2540元;六、专业陪护客户服务协议书及陪护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云南元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业人员陪护,支出陪护费8470元;七、证明,证实原告之女李玉梅在曲靖市麒麟区金成商务营销有限公司任会计一职,月薪4650元,在其父亲受伤住院期间,请假50日护理其父。经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曲靖人民医院出具的所有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仅有四项属于交通事故致伤,其余均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我方认为不应当纳入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对外购药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第1-3页当中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会产生外购药品的需要,认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所有外购药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相关陪护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物业公司不具备这个资质,ICU病房28天,仅22天需要人护理,陪护天数仅应计算22天,每天根据其相应医嘱为两人护理;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的出具单位应当提供该单位相关身份信息,确定其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证据中李玉梅,无法看出李玉梅与原告有任何亲属关系,工资标准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对户口册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二人系母子关系,不能证明李天友是唯一子女,不能达到需要支付赡养费的证明目的。经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二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实其他伤者情况;对证据三中第19、20页的费用,我司认为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昆明法医院所做的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过高。被告李明、吴献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李明、吴献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李明承担主要责任,何定坤承担次要责任,吴献芳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明只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三、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缴纳了保费,该保单在保险期限内;四、现金缴款单、结算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明向罗平县公安交警大队缴纳了2万元的交通事故保证金,用于此次事故的赔偿;五、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已经向李天友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李天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明、吴献芳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5月1日,被告李明驾驶云AT8A**号小型面包车由罗平县鲁布革乡八大河村向罗平县城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其行驶至罗平县境内罗乃线K19+5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定坤所驾驶的云AMY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AMY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何定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友于2015年5月1日被送往罗平县医院住院救治,产生的费用5012.83元由原告李天友支付。又于当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50天,产生住院费114579.15元(包含李明垫付的15000元)、门诊费1416.14元,由原告李天友支付。三、原告李天友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二项X(拾)级;后期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需人民币32000元。四、被告李明驾驶的云AT8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献芳,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定坤驾驶的云AMY8**号车辆所有人为云南鑫发投资有限公司,事故造成该车上人员李天友、王兆慈等受伤。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王兆慈人民币23501元,安盛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兆慈2037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天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献芳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云AT8A**号车辆已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不足按比例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承担,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李天友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31934.92元。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费119591.98元(含被告李明垫付的15000元)及门诊费141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外购药的费用因没有医嘱,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保护。共计保护医疗费121008.12元。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存在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费用应当用于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医院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采取的其他治疗措施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24056.0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达两项十级伤残,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5100元。原告实际住院50天,计算为50天100元=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4、后期医疗费32000元。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32000元。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5100元。结合原告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并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6、交通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鉴定的事实,酌情保护500元。7、赡养费8134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赡养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保护。8、护理费13120元。原告住院50天,审理中查明,原告在ICU病房住院28天系由医院全部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22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确定需要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10元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护理护理水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840元(22天2人110元)予以保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没有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年龄,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4400元(40天110元)予以保护。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误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性质、方式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考虑到被告李明在本案中仅承担60%责任的事实,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194804.13元(医疗费121008.12元、残疾赔偿金240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合计为159008.12元(医疗费121008.12元、后期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149008.12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89404.87元,因安盛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中已经赔偿了20378元,故在本案中应赔偿79622元,超出的9782.87元应由被告李明赔偿原告;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96.01元(残疾赔偿金24056.01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的9782.87元,因被告李明前期已垫付的医疗费为15000元,被告李明不再赔偿原告,对于抵扣后超出的部分,被告李明可另行向原告李天友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友人民币45796.01元;二、同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友人民币79622元;三、驳回原告李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8元,由原告李天友承担4003元,由被告李明承担6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