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汤发珠、程顺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汤发珠,程顺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浦街29号1幢。代表人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发珠,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被告程顺洪,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汤发珠、程顺洪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汤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其与被告汤发珠、程顺洪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汤发珠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程顺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其向汤发珠发放了贷款,但汤发珠未履行还款义务,程顺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汤发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程顺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发珠辩称,其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借款属实,但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从其贷款账户扣划了部分本金,对剩余本金及借款利息,因其经济困难,暂无力归还。被告程顺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汤发珠(借款人)、程顺洪(担保人)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汤发珠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等。2013年1月4日,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向汤发珠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汤发珠于2015年7月10日归还本金10335.47元。汤发珠未支付借款利息,程顺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款项的4%计算,先行支付500元,其余待实现债权后支付。为此,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15年8月,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程顺洪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程顺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紫金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紫金农商银行通用凭证、不良贷款处置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汤发珠、程顺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汤发珠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责任。故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汤发珠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主张的本息,应根据汤发珠归还的本金情况分别计算。根据双方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纠纷系汤发珠违约所致,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向汤发珠主张律师费,但鉴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约定了支付条件,故本院对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超出实际支付的部分,其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程顺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汤发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顺洪在向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汤发珠追偿。被告程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发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139664.53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13966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程顺洪对被告汤发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负担390元,被告汤发珠、程顺洪共同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垫付,被告汤发珠、程顺洪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