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定芳与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芳,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980号原告:陈定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22。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L1号区。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高升,公司员工。原告陈定芳诉被告清远碧桂园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新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小红,被告碧桂园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南路33号碧桂园新亚山湖城峰景二街五座18层01号房屋。2013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219014元,首期款共239014元已支付完毕,余款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于2014年1月20日建设银行放款53万元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17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2)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无法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购房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7690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802.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定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购房事实及违约责任;2、购房发票,拟证明购房事实;3、定金收据,4、首期款收款收据,5、银行转账证明,6、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6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房款;7、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银行贷款。被告碧桂园新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答辩人在交付日期前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答辩人在合同交楼日期前已向原告寄发收楼信,寄信地址是原告在合同上写的地址,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原告同意答辩人的通知在到达原告地址之日视为送达,原告清楚了解答辩人的通知内容,因此答辩人已在收楼日前向原告通知了收楼。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答辩人销售中心联系并办理交接房屋使用手续,原告如逾期办理交接房手续,视为答辩人按期交房,因此答辩人已按期交付了涉案房屋。合同补充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1年,从合同约定的交楼之日2014年10月17日起算。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因此原告不享有解除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碧桂园新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2、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日期前已达到交付条件;3、收楼通知书及寄发凭证,拟证明被告在收楼日期前已通知原告收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陈定芳与被告碧桂园新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翔南路33号碧桂园新亚山湖城峰景二街五座18层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69014元;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39014元给出卖人,并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530000元整(银行按揭款项)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17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交楼手续的约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内容删除,修改为“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交付该商品房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除此之外,买受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自行到出卖人售房部联系并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买受人如逾期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第二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解除权人放弃行使解除权的,并不影响解除权人要求违约方就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不影响解除权人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解除权,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到769014元购房款的发票。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6月26日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之前已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楼条件的情况,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主张行使解除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基于以上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原告陈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