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扬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铭,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朱宝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明,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鼎公司与永益公司自2010年1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锻件加工承揽合同二份,由永益公司向宝鼎公司定作舵杆下螺母、活塞、中间轴等产品。宝鼎公司和永益公司在落款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永益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有周讯签名。2011年12月7日,周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宝鼎公司退回永益公司货款现金27万元,此款汇入我个人信用卡。宝鼎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锻件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有以下内容:定作方永益公司,承揽方宝鼎公司;产品为中间轴、螺旋桨轴、舵杆等,图号按最终退审资料为准;交货日期,合同成立后,第一条船45天交为(原文如此表述)货,第二条船60天交货;含税单价,593000元/条船,二条船共计1186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CCS规范;船检产品定作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提供退审图、退审信;定作方收到货物后,应在一个月内按双方约定标准全面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应以书面方式向承揽方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二、甲方支付的%预付款计元到乙方帐户合同成立”条款未填写内容。定作方落款处盖有“永益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栏有周讯签名。2013年11月3日,宝鼎公司制作产品发货单三份,收货单位均为永益公司,其中编号为D2079、D2080的产品发货单中的活塞、螺母等产品均为2件;编号S911的产品发货单中的螺旋桨轴、后轴承座、舵杆、舵销均为1件。2013年12月18日,宝鼎公司制作产品发货单一份(单号CH1312180006),收货单位永益公司,产品为中间轴1件。周讯在上述产品发货单的复印件上签名。2013年12月17日,周讯通过个人帐户向付梅蕾转帐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中国船级社(CCS)出具《船用产品证书》二份(证书编号/CertificateNo.SH13P0377706、CertificateNo.SH13P0377707),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应宝鼎公司的申请,下列产品经本社署名验船师检验,符合本证书注明标准的要求;制造厂名宝鼎公司;订货方永益公司;产品名称锻钢件,用于船舶与海上设施。原审法院另查明: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永益公司职工周讯,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自2007年12月至2015年8月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且缴费正常”。宝鼎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永益公司陈述周讯系该公司业务员,已于2013年1月离开该公司;与宝鼎公司已于2012年6月结清所有款项,此后未发生业务。宝鼎公司陈述案涉货物由第三方正和船厂签收;周讯通过个人帐户转帐的30万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后因发生欠款,宝鼎公司经办人员找到周讯要求对发货确认,周讯在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永益公司认为宝鼎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仅是复印件,所以认为该合同不存在。经审查,周讯自2007年12月起,至今仍作为永益公司员工参加当地的职工养老保险,且2010年双方发生业务时,周讯即作为永益公司业务员参与合同的签订、货款的结算等工作。宝鼎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加盖有永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周讯签名,永益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永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永益公司辩称周讯已于2013年1月离开该公司,案涉交易是周讯个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二)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案涉合同有关合同生效条款未填写,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的效力未约定条件,故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周讯作为永益公司案涉合同的业务员,在宝鼎公司制作的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亦无证据表明周讯与宝鼎公司之间或宝鼎公司与永益公司之间当时还存在其他同类产品的承揽关系,且该证据与CCS的《船用产品证书》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宝鼎公司交付案涉合同货物的事实。根据案涉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因宝鼎公司在未收到永益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主要义务,故永益公司最迟应于宝鼎公司交付货物时支付价款。现永益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74693.4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宝鼎公司与永益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宝鼎公司要求永益公司支付价款886000元,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给宝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益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鼎公司价款886000元;二、永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693.49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三、永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8元,减半收取6739元,由宝鼎公司负担49元;由永益公司负担6690元。永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合同不成立,理由如下:宝鼎公司提供的锻件加工承揽合同从证据表现形式上无法分辨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永益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未表明是对传真件、复印件的问题进行鉴定,还是对合同上“周讯”的签名进行鉴定。永益公司认为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无需进行鉴定,因为根据交易习惯,如果是传真件,不管是哪方先发传真,合同双方总有一份加盖了自己单位印鉴的合同,但宝鼎公司始终未提供加盖了自己印鉴的合同。如果宝鼎公司能提供这份合同,就不需要鉴定,如果宝鼎公司无法提供,就说明这份合同根本不存在。“周讯”的签名更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因为不管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周讯”的签名都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民诉法对复印件的效力有明确规定,即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宝鼎公司若主张该证据有效,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其法定举证义务,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永益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和未提供证据为由,认定宝鼎公司提交的锻件加工承揽合同之真实性有悖事实和法律,加大了永益公司的举证责任。对照宝鼎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表现形式上与案涉合同存在很大差异,更能印证案涉合同不存在。二、永益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即使存在也未履行。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的证据是宝鼎公司提供的三份产品发货单,永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宝鼎公司提供了D2079、D2080、S911及单号CH1312180006四份产品发货单,该四份产品发货单上或注有合同号或注有订单号,而案涉合同却没有标明合同号。永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宝鼎公司举证证明产品发货单与案涉合同的关系,但宝鼎公司始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D2079、S911产品发货单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D2079产品送货单排在纸张的上半部分,若“周讯”的签名落款在两张收货单中间,则认定周讯签了S911发货单还说得过去,而事实是“周讯”的签名落款在D2079发货单的“收货验收人”处,原审法院认定周讯认可S911产品发货单缺乏依据。同理,D2080产品发货单与一张便条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而周讯签名落款在便条处。原审法院以存在缺陷的证据认定案涉合同已履行难以让人信服。3、永益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由正和船厂签收一直持否认态度,虽认可周讯支付了30万元,但并未认可是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因为周讯将该30万元支付给付梅蕾,而付梅蕾与宝鼎公司有何关系,宝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鼎公司答辩称:一、宝鼎公司提供的合同之内容与产品发货单之内容在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上一致,且合同上周讯的签字与产品发货单上周讯的签字一致,所盖印章也与双方在其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该合同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唯一需要查实的是合同上盖章和经办人签字有无伪造。原审法院询问永益公司是否需要鉴定,永益公司称不需要鉴定,一审程序合法,并未加重永益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宝鼎公司提交的产品发货单上所写合同号是一致的,可能是复印问题,有些字没有复印进去。有一张产品送货单只标明定单号,没有合同号,宝鼎公司认为只要周讯签字的产品发货单之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致,即使在打印或管理上有瑕疵,把别的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本案,但只要不影响永益公司使用,均应视为宝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永益公司所提周讯签字的位置问题,宝鼎公司认为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周讯在签字时并未受胁迫,其作为老练的经销人员,不会随便签字。三、永益公司认可周讯支付过30万元,但对收款人为付梅蕾个人有异议。宝鼎公司认为,只要永益公司承认其经办人支付了30万元货款,宝鼎公司又认可周讯支付的30万货款是支付给宝鼎公司出纳付梅蕾的,付梅蕾又把该款交付给宝鼎公司,就应作为永益公司的付款。四、宝鼎公司送货到正和船厂,有周讯的签字确认,且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宝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宝鼎公司提供了周讯的身份证明,也证明周讯此前以永益公司名义与宝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宝鼎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永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宝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即锻件加工承揽合同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进行鉴定。对此,宝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该锻件加工承揽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认为无论该证据是传真件原件还是传真件复印件,都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鉴于宝鼎公司已明确其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即锻件加工承揽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故对于该证据系传真件还是复印件已无鉴定必要。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宝鼎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锻件加工承揽合同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宝鼎公司主张与永益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锻件加工承揽合同,其履行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后,永益公司至今余欠886000元货款未付。永益公司则认为其并未与宝鼎公司签订该份合同,且其既未收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亦未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鼎公司与永益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宝鼎公司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的一方,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宝鼎公司为证明其与永益公司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提供了案涉合同、产品发货单及周讯于2010年代表永益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合同、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周讯系永益公司员工,其有理由相信周讯有权代表永益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其根据周讯的要求将合同项下货物发往船厂后,周讯对此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对此,永益公司则认为2010年的两份合同及周讯的参保情况等并不能作为周讯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本院认为,永益公司认可的由周讯作为其签约代表与宝鼎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原件,盖有永益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宝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亦是周讯代表永益公司所签,则应提供同样形式的合同或其他使其有理由相信周讯有权代表永益公司与之形成案涉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宝鼎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永益公司与宝鼎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在宝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周讯要求发往船厂的货物系永益公司用于履行与船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之情况下,仅凭周讯系永益公司员工,曾代表永益公司签约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周讯对案涉发往船厂的产品发货单所作确认及其个人的付款行为系代表永益公司所为。宝鼎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永益公司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永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在二审诉讼中根据宝鼎公司的陈述查明了新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8元减半收取6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8元,均由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永益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宝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