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田玉秀与马志伟、孙爱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伟,田玉秀,孙爱堂,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伟。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山东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秀,个体业主。原审被告:孙爱堂。原审被告:张辉,系孙爱堂之妻。上诉人马志伟因与被上诉人田玉秀、原审被告孙爱堂、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秀一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爱堂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为4个月,并由被告马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不还。被告孙爱堂与张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担保人马志伟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堂、张辉一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志伟一审辩称:担保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年利率是原告事后添加,应视为无息借贷,且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爱堂为原告田玉秀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田玉秀借款200万元,年利息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马志伟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纳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2014年12月5日,原告田玉秀预先扣除4个月利息12万元后,在孙爱堂办公室以电话转账方式自原告侄媳冉秀贞农业银行的账户分五次、每次20万转至孙爱堂所在办公室电话机主账户100万元,2014年12月6日,转款88万元,2014年12月5日,孙爱堂为原告田玉秀出具200万元收到条一份。对借据中的“年利率18%”,被告马志伟主张系原告田玉秀事后添加,原告田玉秀称:“当时借款借据是一式两份,我这份借款借据上孙爱堂亲笔写的年利率。”庭审中,原告田玉秀自认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到条、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田玉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爱堂向原告田玉秀借款、被告马志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田玉秀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田玉秀在出借款项时,预扣了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188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8%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田玉秀要求被告马志伟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4月4日起六个月,至原告2015年4月1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田玉秀要求由被告马志伟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按照我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爱堂给原告田玉秀持有的借据上添加了“年利率18%”内容,被告马志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田玉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田玉秀主张被告孙爱堂、张辉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堂、张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堂、张辉共同偿还原告田玉秀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志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的本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爱堂、张辉追偿;三、驳回原告田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承担504元,由被告承担10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马志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孙爱堂,在该款由案外人代收时,亦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有权代收或者已被指定代收,因此,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不生效,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玉秀答辩称:其使用其侄媳妇冉某的银行卡在孙爱堂的办公室通过电话将借款转到其弟弟孙友堂的帐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审被告孙爱堂、张辉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在法庭安排下,田玉秀拨通孙爱堂的电话,在电话中,孙爱堂称:“电话机主是我的名,但绑定的卡不是会计周静的就是我哥哥孙友堂的,因为与会计周静关系闹僵了,无法查清卡是谁的”。一审诉讼中,田玉秀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显示:冉某帐户于2014年2月5日分五次、每次转支20万元,2014年2月5日,分五次转支88万元,其中前四次每次20万元,第五次转支8万元,以上共计转支188万元。田玉秀提供的转帐明细载明以上转款系由冉某的卡号(62×××17)转入孙友堂的卡号(62×××17)。二审诉讼中,田玉秀提供证人冉某到庭就上述农业银行借记卡(62×××17)的使用及资金情况进行了说明。冉某称:以其名字开设的银行卡由其姑姑田玉秀使用,其中的款项归田玉秀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担保人马志伟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马志伟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而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在借款人孙爱堂向出借人田玉秀出具借款借据的当日,田玉秀通过电话转帐的方式分五次从冉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7)共转入孙友堂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7)100万元,2014年2月5日共转入88万元,以上总计支付款项188万元,该出借数额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款明细对账单、转帐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案外人冉某的陈述,可以证明田玉秀向孙爱堂实际出借款项188万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志伟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马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