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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张建君、侯曼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张建君,侯曼曼,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9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委托代理人:夏鲁超,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君。被告:侯曼曼(被告张建君之妻)。被告:王保立。被告:王洪英(被告王保立之妻)。被告:张智瓒。被告:李永华(被告张智瓒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君、侯曼曼、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龙、夏鲁超、被告张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曼曼、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建君、王保立、张智瓒以购买化肥、地膜等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述人员共同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对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催款费用等(内容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现被告张建君、侯曼曼欠原告借款本金38129.5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君、侯曼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129.59元及利息4563.1元(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他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君辩称,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贷款60000元是事实,贷款用于种植大棚葡萄。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争取今明两年将贷款还清。被告侯曼曼未作答辩。被告王保立未作答辩。被告王洪英未作答辩。被告张智瓒未作答辩。被告李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张建君、侯曼曼夫妻、被告王保立、王洪英夫妻以及被告张智瓒、李永华夫妻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以上三组人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贷款合计不超过180000元。原告与上述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君借款60000元用于种植大棚葡萄,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君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张建君收到贷款后,归还本金21870.41元,支付利息7971.9元。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张建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129.59元,利息456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利息清单、被告的户籍个人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张建君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要求被告张建君、侯曼曼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侯曼曼、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君、侯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8129.59元、利息4563.1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张建君、侯曼曼、王保立、王洪英、张智瓒、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