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字第2772号-2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黎少芬、曾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黎少芬,曾兆敏,岑建欢,刘玉珠,佛山市顺德区辉凯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刘顺兴,何锡光,邓庆律,麦秀芳,佛山市顺德区宝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772号-2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邱文锐。被执行人黎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曾兆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岑建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8。被执行人刘玉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5。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辉凯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兆敏。被执行人刘顺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锡光,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壶天北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64********。被执行人邓庆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执行人麦秀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4。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宝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顺兴。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聚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少芬。关于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黎少芬、曾兆敏、刘顺兴、岑建欢、刘玉珠、何锡光、邓庆律、麦秀芳、佛山市顺德区辉凯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裕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曾兆敏向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5704.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为13397.87元、逾期利息8313.91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被执行人刘顺兴、黎少芬、岑建欢、刘玉珠、何锡光、邓庆律、麦秀芳、佛山市顺德区辉凯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翔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聚裕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538元,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11536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244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岑建欢、刘顺兴、刘玉珠、何锡光、邓庆律、曾兆敏、黎少芬和佛山市顺德区辉凯塑料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22.52元、9439.5元、8538.93元、6287.15元、62333.59元、2706.15元、11689.73元和538.89元,共计106656.46元,分别扣缴本案、(2015)佛城执字第2773、2774号案执行费12444元、50元和12910元,余款81252.46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含三案诉讼费11536元、11430元和11744元)。本院依法被执行人黎少芬和邓庆律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河滨北路248号欧浦皇庭5座1003、1004房,得款733208元,在扣除评估费在优先支付评估费3666元、扣缴(2015)佛城法执字第2773号案执行费12181元、退付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优先受存款465318.87元后,余款仍有252042.13元。经查,上述房屋登记第二抵押权人为何结材,何结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少芬、邓庆律归还借款500000元,就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结材的诉讼请求。据此,上述剩余款项252042.13元退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还拍卖了被执行人刘顺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E座805房,得款904192元,在优先支付评估费4521元后,余款899671元退付给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除此,本院向广东省内银行和佛山市内房屋、国土、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并拟终结本次执行,其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27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昌斌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蓝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