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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02。委托代理人温国成,新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13。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怀疑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常因此与原告吵架,致使双方家庭无联系来往。原告于2011年在新丰县人民医院及广州的医院检查身体,证实原告具有生育能力,但是被告并不相信检查结果。被告家长十分渴望小孩,导致女方精神压力、心理压力大,原告与被告经常因为未能生育小孩的问题争吵,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此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已经分居3年。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半年来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情况;3、(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吕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目前矛盾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之事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属无中生有,被告因伤致残,担心以后生活困难,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被告因跌伤到广东省中医院做了三次手术,花去医药费十六万元之多,除去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费用外,加上后续治疗费用,目前仍欠亲戚朋友十多万元未还,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治疗费六万元,补偿被告在双方婚前花去的各项费用五千元,一次性补偿被告因身体造成生活困难费用五千元,上述共七万元;4、婚后因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带原告到广州深圳等地检查治疗,原告要求离婚,需要补偿被告三万元;5、2011年被告发生事故,2013年3月进行手术前向被告大姐吕凤英借款10000元,向被告二姐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做手术前向被告姑姑吕雪芬借款10000元,现向被告叔叔吕耀凡借款5000元。6、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外出打工后再没有回过被告家里,且拒绝与被告联系,被告2013年在广州做手术,原告也不管不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医疗费收费发票,证明被告2011年发生事故后治疗支出的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没有原件,字迹模糊,无法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在庭审时,被告表示如原告愿意作出经济补偿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再没有返回被告家中,并拒绝与被告联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沟通,而是继续维持互不联系的状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之间缺乏基本的交流沟通和相互扶持,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无改善,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要求原告补偿婚前花费的各项费用5000元的意见,双方在婚前交往过程中的花费属于自愿支付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婚后带原告到深圳、广州等地治疗的费用3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婚后原告身体不适,被告作为丈夫带原告到医院就医是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相关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因2013年做手术花去医药费160000元,向其亲属借款近10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承担60000元债务的请求,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因2011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对其生活有一定影响,加上前期治疗花费费用,生活较为困难,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给予被告吕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春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