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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正太与杨玉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正太,杨玉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62号原告(反诉被告)邹正太,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黄遵耀,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邹正太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业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全部股份(30%)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30号为付款日,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依次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等额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135,000元),分12个月付清,最后一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当月应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起初,被告还勉强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后面完全不按约定支付,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股权款人民币捌拾玖万元(890,00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鉴于原告与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较高,如按约定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将会超过欠款本金,原告本着公平原则,主动降低违约金,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90,000元,违约金181,153.48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计1,071,1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9万元及违约金,而且该违约金严重偏高也属无效约定。二、答辩人入股时间是2013年10月,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是2014年5月20日,在此期间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盈利。三、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过错在于原告,而且原告时至今日还是涉案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人民币73万元的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当天生效并当天转让股权,然而却约定转让款付清之后原告才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原告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还要向法院起诉原告配合变更,而按约定最早付清期限也要2015年5月30日,也即最快股权变更登记也要2015年6月15日,时至今日原告还是涉案公司的股东。可见,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股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没有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证或者由产权交易所进行见证,而原告2013年12月的出资额是1,200,000元占30%的股权,到2014年5月24日却要被告支付1,600,000元的转让方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因本案协议系原告叫人按其意思所写并因被告是视力××人没能看清楚而约定对被告极为不利条款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原告。根据合同法与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并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730,000元转让款项及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人民币10,5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标准计算)。以上暂合计740,524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被告以没有对公司资产评估显失公平及视力××看不清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邹正太与被告杨玉林签订《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持有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以1,620,000元转让给被告;2、每月30号为付款日,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依次每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等额支付给原告135,000元,分12个月付清,最后一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当月应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3、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法律风险全部由被告杨玉林承担,在款项未付清之前,被告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30%以上的股份,否则视为违约;4、被告付清1,620,000元转让款后,原告需在15天内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620,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支付,每月30日前还款135,000元,分12个月付清,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当月应付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股权转让款730,000元。被告提交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约定投资创办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其中杨玉林出资2,000,000元,占股份比例为50%,邹正太出资1,200,000元,占股份比例为30%。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人证,证明其本人为视力××人,证书签发时间为2002年3月5日。另查明,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深圳金中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玉林,原告邹正太的出资比例为30%,被告杨玉林的出资比例为50%。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15年8月2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人证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以《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杨玉林系××人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判断《公司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符合下列三种情形之一,一是该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二是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三是虽无前述明确规定,但该强行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被告提出无效的法律依据仅仅规定了变更股东的办理登记时限,并不符合上述三项情形,因此被告提出的确认《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且返还已付款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本人有视力××,签署《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看不清内容,但本院已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时已经持有××证,其存在视力××的事实并不影响其与他人成立公司、从事营利性活动,即视力××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商事主体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因此被告提出的存在视力××、看不清协议内容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深圳鸿瑞鑫电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原告邹正太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杨玉林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杨玉林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玉林应当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890,000元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邹正太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9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邹正太违约金(以人民币8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