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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与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东段5号。负责人余文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劲松,男,1968年7月2日出生。被告朱勇,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下称农行丰都支行)与被告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丰都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3年;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被告位于丰都县商业用房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3年3月7日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首笔贷款于2013年3月7日发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归还。2015年2月26日发放180万元,2016年2月25日到期,执行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2015年2月27日发放180万元,2016年2月26日到期,执行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2015年3月2日发放120万元,2016年3月1日到期,执行利率8.56%,逾期利率12.84%。以上借款金额共计480万元,被告均从2015年10月开始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怠于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宣布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自动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全部借款的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按每笔贷款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对被告位于丰都县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勇在经营建材销售业务过程中,因购买钢材需资金周转而于2013年1月22日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以商业用房3间作为抵押物。朱勇还承诺抵押房屋相对应的没有办理产权证的负一楼建筑面积也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2013年3月4日,贷款人农行丰都支行与借款人朱勇、抵押人朱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可以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和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借款人朱勇、贷款人农行丰都支行、抵押人朱勇;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4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3日;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浮动利率的借款以2.1约定的第(注:空白)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2.1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的助业贷款;借款担保: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811万元。本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同意以房屋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由贷款人农行丰都支行签章,借款人、抵押人朱勇分别签名捺印。2013年3月7日,朱勇与农行丰都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勇以丰都县房屋(证号分别为)设定抵押权,作为朱勇向农行丰都支行履行债务(贷款金额480万元)的担保。随后上述房屋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朱勇于2015年2月26日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申请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笔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农行丰都支行向朱勇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朱勇于2015年2月27日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180万元,申请书的其他内容同前。当日,农行丰都支行向朱勇发放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96%,逾期利率13.44%。朱勇还于2015年3月2日向农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申请书的其他内容同前。当日,农行丰都支行向朱勇发放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8.56%,逾期利率12.84%。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朱勇已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0月(截止2016年4月12日已欠三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各为89269.09元、89044.76元、5609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房屋抵押贷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3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3份、用款申请书3份、照片、欠贷欠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勇因购买钢材需资金周转而向农行丰都支行借款三笔共计48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朱勇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朱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条款中“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之约定;以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关于》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农行丰都支行有权向朱勇收取罚息及复利。故朱勇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2013年3月7日,朱勇与农行丰都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朱勇以其位于丰都县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丰都支行就抵押的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农行丰都支行与朱勇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丰都支行向朱勇发放了借款三笔共计4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朱勇未依约偿还该借款,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的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为确保农行丰都支行债权的实现,朱勇用其所有的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农行丰都支行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9269.0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凭证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二、朱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9044.7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凭证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计算);三、朱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和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6091.6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凭证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计算);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对朱勇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证号分别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庆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