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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11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旭平、刘海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王旭平,刘海鸥,刘素微,谢胜义,包建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1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7号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7066249-9。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旭平,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刘海鸥,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刘素微,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谢胜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王梁,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包建舟,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旭平、刘海鸥、刘素微、谢胜义、王梁、包建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303774元及利息,并缴纳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王旭平、刘海鸥名下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47)及被执行人王旭平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车辆识别号LBVNU390X9SC33867、发动机号00×××××1),被执行人谢胜义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浙C×××××、车辆识别号:LDNL78YH260119682、发动机号:SCJ1052)已被另案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等其他可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之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11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项恩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