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国增与陈国华、李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增,陈国华,李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854号原告戴国增,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华,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李智春,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戴国增与被告陈国华、李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增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李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增诉称,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国华与原告戴国增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戴国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2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5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再三催促下与被告陈国华于2015年3月20日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借款550万元,利息结欠33万元。但被告陈国华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加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共7个月77万元,本息暂合计660万元,实际应计至还款之日止。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的33万元加上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国华、李智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国华、李智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陈国华与戴国增于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3月11日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分别约定陈国华向戴国增借款300万元和2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5月5日和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陈国华在签署本合同时已收到戴国增支付的全额借款,本借款合同亦为借款凭证,陈国华不再出具收款凭证给戴国增;陈国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除依照本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外,还须对逾期的借款部分按逾期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等。2013年2月6日,戴国增向陈国华转账282万元,并取款18万元。同日,陈国华向戴国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戴国增转账282万元,现金18万元,合计300万元。2013年3月11日,戴国增向陈国华转账217万元,并取款33万元。同日,陈国华向戴国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戴国增转账217万元,现金33万元,合计250万元。2015年3月20日,戴国增与陈国华对账且签订一份《对账单》,双方确认2013年2月6日陈国华向戴国增借30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013年3月11日陈国华向戴国增借25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截止2015年3月20日陈国华以上两笔欠戴国增借款本金合计550万元,利息为33万元。现戴国增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国华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未支付2015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33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戴国增的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的33万元加上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戴国增将诉讼请求减少为第一项。以上事实,有戴国增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两份、《收据》两份、银行凭证四张、《对账单》一份、《婚姻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国华、李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戴国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国华向其借款550万元的事实,陈国华理应依约向戴国增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戴国增请求陈国华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国增请求陈国华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33万元并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陈国华对戴国增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李智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李智春应就陈国华的上述债务共同向戴国增履行还款义务。陈国华、李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华、李智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国增借款5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33万元加上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华、李智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陈国华、李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天胜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