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余年长与梁裕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年长,梁裕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24号原告余年长,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6417。被告梁裕定,男,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77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霍广荫,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江,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原告余年长诉被告梁裕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年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裕定、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年长诉称: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义祠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行驶至G325线102KM+80M路段处与被告梁裕定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90元、营养费、陪人费25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拖车费285元,合计141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年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梁裕定驾驶证及赣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4、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4、换件修复费发票原件2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梁裕定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评估机构定损;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当事人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未能验车及行驶证,无法确认事故车辆是否承保车辆。2、根据周秀连陈述,她驾车停车等候,是原告碰撞后人车倒地,原告的摩托车刮擦到她的车辆,但其与原告没有碰撞,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卷宗以核实事故碰撞情况。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秀连车辆未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且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连的行为未导致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司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100元内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梁裕定、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义祠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7时55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2KM+80M路段处与被告梁裕定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周秀连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裕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秀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陪人一人;休息陆拾天;定期复诊。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原告余年长。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周秀连,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新余市光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梁裕定,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590元。2、营养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是指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14天元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住院14天,80元/天计算为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包括:粤J×××××号车辆的修理费用1800元,有相应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135元,合计285元,是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故财产损失共2085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梁裕定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没有碰撞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10990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99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99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12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0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208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85元。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30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09元给原告余年长;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6元给原告余年长;三、驳回原告余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3元。原告已交纳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