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二期地下负二层车库11号车位处,被告人石某用车轮胎锁和车位锁将秦某冀A×××××灰色宝马X5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机盖、两侧倒车镜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385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二期地下负二层车库11号车位处,使用车轮胎锁及车位锁将秦某车牌号为冀A×××××灰色宝马X5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两侧倒车镜、前机盖及左车门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5385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的损失53854元,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2、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8月30日,贾某报警,石某也报警投案。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3854元。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秦某对被告人石某表示谅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