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恒丰空压机有限公司诉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丰空压机有限公司,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229号原告四川恒丰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10-D。法定代表人王力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巨波,四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同艳,员工。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来牟镇平安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邹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员工。原告四川恒丰空压机有限公司(简称恒丰空压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简称驰宇盐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来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空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巨波、李同艳和被告驰宇盐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空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空压机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并安装调试电站、制盐空压机站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含税价)1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货款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并支付至货款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恒丰空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委托的情况;2.空压机站采购合同、压缩机调试报告和索赔登记8份、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付款凭证9份、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被告的欠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驰宇盐品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经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审核后总价款减少了20850元,尚欠货款100150元,现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愿逐步清偿。被告驰宇盐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空压机站采购审核表、收款收据、转款凭证,拟证明总价款减少20850元,尚欠货款100150元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审减的2085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恒丰空压公司与被告驰宇盐品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空压机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站、制盐空压机站及其附属设备,并由原告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含税价)13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价款的30%即417000元,外观检收合格付40%即556000元,联动试车合格3个月后付20%即278000元,质保金(质保期满1月内)付10%即139000元,质量保证期为72小时连续运行合格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8月15日按约定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8月14日重庆嘉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此工程进行审核并确认总价款(含税价)1369150元,被告截止2015年11月26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269000元,尚欠1001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1至5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丰空压公司与被告驰宇盐品公司签订的《空压机站采购合同》及《空压机站采购审核表》,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恒丰空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驰宇盐品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给付自付款到期日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8日,经原、被告确认总价款减少2085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恒丰空压公司具有拘束力。故被告驰宇盐品公司有关实欠货款100150元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丰空压机有限公司货款100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四川自贡驰宇盐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