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洪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5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某在廉江市环市东路附近大桥头加油站处,明知是赃车仍向“五哥”(身份不明)以现金人民币3500元购买一辆被盗的白色丰田牌金杯面包车。被告人洪某购得该车后,便驾驶该面包车窜到廉江市清华园附近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盗走。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廉江市石岭镇新村仔村路口处将被告人洪某连人带车一并查获。经查,该白色丰田牌金杯面包车为失主梁某乙强于2015年9月20日停放在廉江市XXX路XX号门前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丰田牌金杯面包车值款人民币3500元;被盗松吉牌电动车值款人民币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乙、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对涉案车辆的相片指认,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也无异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