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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叶林英与王旭、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英,王旭,胡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736号原告叶林英。委托代理人徐昕,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小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旭。被告胡金梅。原告叶林英诉被告王旭、胡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小为、被告胡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旭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王旭自2013年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旭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同时被告王旭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利息按2.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王旭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但之后利息未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已近7个月未付利息。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胡金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王旭、胡金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暂计为10万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金梅辩称,其与被告王旭已于2015年6月11日离婚,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旭夫妻感情不和,其对被告王旭向原告叶林英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叶林英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今借到叶林英人民币135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一年。”同时该借条注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两个月利息33750元已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2015年5月10日之后近7个月未支付利息,遂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王旭与被告叶林英已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叶林英提交的被告王旭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叶林英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对此前借款结算后确认借款13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金梅质证,该借款135万元中有大部分为利息,借款本金应该只有35万元左右。2、原告叶林英提交的被告王旭向原告叶林英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份,借款金额总计为334万元,借条上注明月息贰分。拟证明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之间存在长期债务往来。被告胡金梅质证,该《借条》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3、原告叶林英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件10份,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金额总计为969412元。拟证明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被告胡金梅质证,2013年10月6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汇款人是何璐,与本案无关。4、原告叶林英提交的《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交易区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转出金额为123550元。拟证明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被告胡金梅质证,《中国银行BANCS存款历易明细清单》其中的收款账号不知道是谁的,该证据不能证明。5、庭审笔录,原告叶林英当庭陈述,借款中绝大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有小部分是现金支付。6、被告胡金梅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旭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王旭已于2015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叶林英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旭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认为:(1)对原告叶林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叶林英与被告王旭结算后出具新的《借条》,原借条原件被被告王旭收走,原告叶林英不持有上述借条的原件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2009年6月18日与2012年1月2日的2份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的转款凭证,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叶林英当庭陈述汇款人何璐是其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汇款凭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胡金梅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信;(4)对原告叶林英提交证据4,该证据中的收款账号与2014年1月17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中被告王旭的账户一致,2015年2月9日转出两笔,2015年3月9日转出两笔,转出时间均在被告王旭和胡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金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中绝大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有小部分是现金支付的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陈述能与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6)被告胡金梅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旭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书原件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陆续向原告叶林英借款,并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叶林英结算,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135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已近7个月未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也未履行。原告叶林英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叶林英诉请要求被告王旭和被告胡金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旭与被告胡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梅辩称该借款本金135万元中有大部分为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利息应为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胡金梅虽辩称其对被告王旭与原告叶林英的借款并不知情,主张不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胡金梅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林英与被告王旭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旭、胡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王旭、胡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英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