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执复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褚国祥等与郑巨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褚国祥,郑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执复5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鲁卫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褚国祥。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佳晶,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巨云。申请复议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基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协议》分别向武汉市硚口区易家街舵落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舵落口村委会)和武汉市硚口区易家街易家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易家墩村委会)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协议未实际履行,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均对应退还中森华公司履约保证金不持异议,该院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通知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履行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其次,该院依法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裁定后,两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对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亦无不当。再次,《执行规定》第六十六条还规定“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据此,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虽怠于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并不影响该院对其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该院执行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中森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鄂01执异2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森华公司的异议。中森华公司复议称,其与舵落口村委会、易家墩村委会分别签订《“城中村”综合改造协议》和《启动拆迁协议书》后,向两村委会各支付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虽然项目出现困难,但我公司与两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解除,且仍在继续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该履约保证金并未到返还期限,不是到期债权。法院将其在两村委会的履约保证金作为到期债权执行不当,请求撤销武汉中院异议裁定和相应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褚国祥与中森华公司、郑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判决,中森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褚国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郑巨云对中森华公司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向褚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中森华公司负担73620元,褚国祥负担818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中森华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森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森华公司、郑巨云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褚国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武汉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分别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褚国祥履行其对中森华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告知了异议权及异议期限。次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各1000万元。2016年1月6日,武汉中院分别向两村委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3号执行裁定。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在异议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2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5号执行裁定,将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存款各1000万元予以扣划。次日,该院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分别送达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48-4号和第00148-5号执行裁定。另查明,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对应归还给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各1000万元未提出异议。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协助下,武汉中院于2016年2月5日,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舵落口支行扣划舵落口村委会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同月19日、24日,该院先后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舵落口支行扣划易家墩村委会的银行存款830万元和40万元。同月19日,武汉中院向中森华公司送达了执行其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裁定。2016年3月1日,中森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武汉中院将其分别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并向两村委会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针对其履约保证金的相应的执行措施。还查明,2014年5月12日,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等向中森华公司发出《关于限期办理协议解除后结算事宜的催告函》,称“我方与贵司关于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相关协议,已于2013年12月13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我方并于同日通知贵司10日内,到我方办理资料移交和依法依约结算事宜。……现特致函催告贵司,请贵司于本函送达之日起10日内办理以下协议解除后结算事项:(一)收取原分别支付给易家墩村和舵落口村的履约金各人民币壹仟万元;……”中森华公司在收到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发出的关于解除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相关协议的通知后,至今未依法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基于《“城中村”综合改造协议》分别向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协议未实际履行,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中森华公司解除合同,并通知中森华公司限期收取交付两村委会的履约金各1000万元。中森华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其怠于领取的履约保证金,转化为中森华公司对两村委会的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依据《执行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分别向两村委会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冻结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到期债权各1000万元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在两村委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武汉中院裁定将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存款各1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森华公司称上述履约保证金尚未到返还期限、协议还在履行中的复议理由应依法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审查,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武汉中院执行被执行人中森华公司在舵落口村委会和易家墩村委会到期债权的相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吴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