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汪飞鹏、汪哲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汪飞鹏,汪哲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第10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卢国全、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飞鹏,男,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公民身份号码×××3617。被告汪哲鑫,女,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汪飞鹏、汪哲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飞鹏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2×××26),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并用于购车分期付款。被告汪哲鑫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承诺对被告汪飞鹏的上述债务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汪飞鹏贷款45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保时捷型号卡宴,分36期返还。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3款:“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7条第8款:“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2、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三款: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第二条第10款: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需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被告汪飞鹏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13756.81元,其中透支本金本金407705.55元,利息6051.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飞鹏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己被停卡。被告汪哲鑫与被告汪飞鹏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哲鑫依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汪飞鹏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3756.81元(其中透支本金407705.55元,利息6051.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汪哲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共同还款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中有所约定。3.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10月31日透支本金407705.55元,透支利息6051.26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建设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汪飞鹏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却未依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返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汪飞鹏尚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0月31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413756.81元,其中透支本金本金407705.55元,利息6051.26元,对此,被告汪飞鹏应向原告清偿。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汪哲鑫作为被告汪飞鹏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汪飞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飞鹏、汪哲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透支本金407705.55元,利息6051.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飞鹏、汪哲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