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毅敏与白裕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毅敏,白裕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郭毅敏。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裕鑫,晋城市工业物资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毅敏与被告白裕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毅敏的委托代理人延敏军与被告白裕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毅敏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白光烈、周瑞芝夫妇手中购买位于阳城县凤凰西街劳动巷5号院,原告向白光烈、周瑞芝支付房款,并于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因此成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原告取得产权后,房屋一直由被告白裕鑫实际占用,并拒不腾房。被告白裕鑫为白光烈、周瑞芝夫妇之子。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为原告郭毅敏,被告白裕鑫对房屋的占有属无权占有,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裕鑫腾退原告位于阳城县凤凰西街劳动巷5号院内南房东侧上下6间、东北小房上下4间、东北小房东西角厨房1间。被告白裕鑫辩称:原告不应以本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本人的父母,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诉争房屋为本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本人父母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并且本人父母年纪已大,意识恍惚。本人父母曾留言房屋为祖房不得买卖,本人父亲白光烈已于2013年12月去世,不可能为原告履行相关的房屋变更手续。(2012)阳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本人与本人父母白光烈、周瑞芝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并且立有执行案,现原告诉称房屋归其所有,诉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是谁,本人不知情。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白光烈、周瑞芝夫妇赠与被告白裕鑫,并由被告白裕鑫实际居住使用。2012年白光烈与周瑞芝夫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与白裕鑫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白光烈、周瑞芝夫妇与白裕鑫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责令被告白裕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被告白裕鑫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于2013年6月7日以自愿按原判决执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此后,白光烈、周瑞芝夫妇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0日白光烈、周瑞芝夫妇将房屋卖给原告郭毅敏,且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8月6日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郭毅敏现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原告郭毅敏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白裕鑫返还其位于阳城县凤凰西街劳动巷5号院内南房东侧上下6间、东北小房上下4间、东北小房东西角厨房1间。而该房屋已有阳城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1564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白裕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房屋,立有执行案,法院已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白裕鑫发有执行通知书。在白光烈、周瑞芝夫妇与原告郭毅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且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原告郭毅敏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郭毅敏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白裕鑫腾房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毅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郭毅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