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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鹤丽与贾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丽,贾会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565号原告张鹤丽,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贾会宇,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鹤丽诉被告贾会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会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丽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卖给被告矿山材料,费用3628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生意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矿山材料费362801元及利息。被告贾会宇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会宇在原告张鹤丽处购买矿山材料,共欠材料费36280元。被告贾会宇于2015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矿山材料费总计叁万陆千贰百捌拾元整(3628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的义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鹤丽支付欠款三万六千二百八十元及损失(损失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会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