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37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二女,其中一女因患××死亡,另一女郑佳妮也患有××,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女儿患病,家庭负担较重,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份,被告王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从此联系不上,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双胞胎女儿,其中一女死亡,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婚生女儿郑佳妮由郑某独自抚养的事实。三、陈小东、李欠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书证原件,其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虽系原件,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成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