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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民久与山东苏柯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民久,山东苏柯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朱民久。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苏柯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826363X8。法定代表人韩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花,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民久与被告山东苏柯汉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已认定工伤,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民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朱民久负担。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