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倪某甲等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王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倪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系被害人倪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倪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系被害人倪某丙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5年12月10月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张小军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郑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亚群、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二公里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倪某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丙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诉称:2015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二公里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倪某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丙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5680.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倪某甲生活费298979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263805;丧葬费23169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118673.2元,因被告人王某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证据没有异议,没有为自己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王丽娟就民事部分辩解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居住地的暂住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倪某甲、刘某居住在城镇,二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夫妻间互负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二公里处躲避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倪某丙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某丙死亡,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费5680.2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丧葬费281392元,共计人民币83328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材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材料;情况说明及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提交的古冶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倪某乙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派出所、乡政府等证明;事故认定书;倪某丙驾驶证、从业证、身份证复印件;倪某丙死亡证明;王某驾车保险单复印件;滦县明鑫公司行车证复印件;派出所、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倪某丙租房产权证复印件;唐港货运公司证明;唐港货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滦县明鑫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害人倪某丙生前主要居住在城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从事交通运输业而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和居委会提供的被害人倪某丙在事发前连续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与时间、地点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11568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损失的70%,即(833281.2-110000-5680.2)×70%=502320.7元,以上合计618001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倪某甲、马某、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