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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永鹤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2838号罪犯张永鹤,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城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张永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永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鹤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鹤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