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田悦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玉,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广阳公寓2号楼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付广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办公楼主体、装饰装修及卫生洁具安装、单层厂房钢结构与1.2米以下土建工程等。工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15日。完工后,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陆续搬迁进涉案工程,2013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但工程一直未能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4015538.3元,被告支付了3761060元,余款254478.3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及双方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自2011年10月起陆续搬迁进涉案工程,至2013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现又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扣减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规划手续欠缺致无法验收,提交的竣工验收签到表证实双方在2011年10月31日即曾组织验收工作。被告认可至今未能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辩解未能通过验收是因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关于质量问题致不能通过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因该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就此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478.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保全费2020元共4579元由被告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楼道设计这一重要违约行为进行调查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显示,办公楼道净宽度为1.6米,可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及监理、设计单位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缩小楼道宽度到1.2米,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中,办公楼屋面及卫生间多处漏水、渗水,并造成严重损失。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组织四方验收。该工程目前仍没有组织四方验收,如不验收,无法在法在建设部门备案,没有建设部门备案也就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尽管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但被上诉人仍负有继续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故而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案件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13条,根据双方竣工的时间为2011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邓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维修。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部分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而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改变楼道设计,将办公楼楼道宽度由1.6米变为1.2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技术人员当庭讲解设计图纸,而根据图纸设计,楼道宽度应为1.2米。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上诉人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