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367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处理好了离婚纠纷,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审 判 员 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