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与刘传燕、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燕,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刘自燕,武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燕,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负责人:秦琪昌,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法定代表人:刘自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自燕,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武小艳,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刘传燕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原审被告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刘自燕、武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12-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无事实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撤销。本院审理认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在起诉时所举证据表明,2013年5月7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甲方)与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争议,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塘支行(××)与刘传燕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乙方住所地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传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