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树军与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树军,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9月16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9月21日移交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农业大学西街金记凉皮店门口前与被害人许树军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用拳将被害人许树军鼻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许树军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凸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许树军因伤住院3天,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31.9元、误工费336.49元[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3450元+3335元+3450元)÷3个月×12个月÷365天×3天]元、护理费263.38元(32045元÷365天×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1人)、救护车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13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树军的陈述,证人张某、岳某、姜某、王某的证言,关于许树军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关于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关于许树军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34张,保定市保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许树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救护车费票据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口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1.77元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杨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不能及时履行,故对其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七角七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上诉主要提出,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许树军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杨某应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9日19时许,上诉人杨某在保定市莲池区河北农业大学西街金记凉皮店门口前与上诉人许树军发生口角,上诉人杨某用拳将上诉人许树军鼻面部打伤,致上诉人许树军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凸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并给上诉人许树军造成经济损失12131.77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许树军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杨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杨某上诉所提,其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许树军上诉所提,上诉人杨某应赔偿其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树军因伤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救护车费用等合理费用,原判已充分考虑并依法判赔,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许树军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银娇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戎瑞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